中国驻瑞典大使馆:海外旅游放飞无人机需谨慎、飞行前应查阅法律法规
IT之家在2月9日发布消息称,依据“中国驻瑞典大使馆”官方微信公众号的公告,最近有中国公民在瑞典旅游期间违规操作无人机,因此被瑞典警方依法拘留,相关人员将面临行政或法律处罚。
中国驻瑞典大使馆提醒所有在瑞典及计划前往瑞典的中国公民,如有意在瑞典使用无人机,务必详细了解并严格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切勿在禁飞区或敏感区域内使用无人机拍摄,以免面临困境和经济损失。
如游客在当地遭遇执法人员的询问,需积极配合,接受检查时应保持冷静,坦诚作答,以避免不必要的争执或激烈冲突。
此外,参照国内现今实施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在国内飞行无人机的操作者应遵循《条例》的“第三章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对无人机的操控,IT之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整理。
第三章 空域与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空域划设应遵循统筹配置和安全高效的原则,以隔离飞行为主,同时兼顾融合飞行的需求,必须充分考虑到飞行安全与公众利益。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划设应明确具体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优先为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军事、警务、海关和应急管理的飞行任务划定空域。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国家可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
通常在真高120米以上的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域及其周边、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应划设为管制空域:
(一)机场及其周边区域;
(二)国界线、实际控制线和边境线向我方一侧一定范围的区域;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监管场所等涉密单位及其周边区域;
(四)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核设施控制区域、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和仓储区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
(五)发电厂、变电站、加油(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等公共基础设施及其周边区域;
(六)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站、雷达站等需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设施及其周边区域;
(七)重要革命纪念地、重要不可移动文物及其周边区域;
(八)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区域。
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规定确定,并由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发布航行情报。
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活动。
除管制空域外的空域为适飞空域,适合微型、轻型和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
第二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确定相关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为保障国家重大活动及其他大型活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应在生效24小时前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相关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执行军事任务或其他紧急任务的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应在生效30分钟前由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紧急公告。
第二十一条 需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并加强巡查。
第二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应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保持隔离飞行。
在以下情形下,经过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批准,可以实现融合飞行:
(一)根据任务或飞行类型的要求,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本单位有人驾驶航空器在同一空域飞行;
(二)取得适航许可的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三)适航许可的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可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高度飞行;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高度飞行;
(五)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存在以下条件的,进行融合飞行无须经过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批准:
(一)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
(二)常规农业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业务飞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动态监管和服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及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职责采集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信息,并此信息通过一体化监管服务平台共享,同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除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外,飞行活动的操控者应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能向一体化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
微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中应自动广播识别信息。
第二十五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安全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外,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计划飞行前1天的12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机构应在飞行前1天的21小时前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如依据国家空中交通管理要求在固定空域实施常态飞行,可申请长期飞行,经批准后实施,并需在申请前1天的12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飞行计划。
第二十七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组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信息及资格证书;
(二)无人驾驶航空器型号、数量及其主要性能指标和注册信息;
(三)飞行任务性质与方式,执行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需提供有效批准文件;
(四)起飞、降落及备降机场;
(五)通信联络方式;
(六)预计飞行开始与结束的时间;
(七)飞行路线、高度、速度和空域范围;
(八)指挥控制无线电频率与占用带宽;
(九)通信、导航及监视能力;
(十)安装二次雷达应答机或特定监视设备的,应注明代码申请;
(十一)应急处理程序;
(十二)特殊飞行保障需求;
(十三)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申请须根据以下权限批准:
(一)在飞行管制分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区域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二)超出飞行管制分区但在管制区内的,由负责该管制区的机构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区的,由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授权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和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时,应在计划起飞前30分钟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且机构应在起飞前10分钟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于特别紧急的任务,使用单位可随时申请。
第三十条 已获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在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前1小时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间和准备状况,经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三十一条 以下飞行活动,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申请:
(一)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的活动;
(二)常规农业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作业活动;
(三)警务、海关、应急管理部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其驻地或单位附近不超过真高120米的空域飞行,需在计划起飞前1小时前经机构确认;
(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任务的定期登记和确认。
如前述飞行活动中的任一情况发生,应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中继飞行;
(二)运输危险物品或投放物体(常规农业无人机任务除外);
(三)飞越聚集人群的上空;
(四)在移动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群体飞行。
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原则上无需特别的通用航空任务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操作无人驾驶航空器时应遵循以下行为规范:
(一)依法获得相关许可证,并在飞行中随身携带;
(二)飞行前做好安全准备,检查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监控飞行状态,需批准的飞行活动应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联络,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四)依照国家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五)在人视距内操控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六)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应遵循国家的速度、通信、导航等方面要求;
(七)在夜间或低能见度天气下飞行,应开启灯光系统且保证良好工作状态;
(八)实施超视距飞行时需掌握空域内其他航空器动态,采取避让措施;
(九)不得在酒精、麻醉剂等影响下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遵循其他相关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操作无人驾驶航空器时应遵循避让规则:
(一)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航空器及地面或水面交通工具;
(二)单架飞行需避让集群飞行;
(三)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需避让其他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遵循其他国家空中交通管理规定的避让规则。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
(一)违章拍摄军事设施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或公共场所秩序;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四)投放违法宣传或其他物品;
(五)危害公共设施或他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收集信息或侵害他人权利;
(七)非法获取或泄露国家秘密,或违反法规向境外提供信息;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测绘时,需合法获得测绘资格证书。
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中国境内实施测绘或电波参数测试等飞行活动。
第三十六条 模型航空器应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规定的航空飞行营地空域内飞行,除非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有其他规定。
广告声明:文内所包含的外部链接(包括但不限于超链接、二维码、口令等形式),旨在传递更多信息,节省筛选时间,仅供参考。
```1.本站遵循行业规范,任何转载的稿件都会明确标注作者和来源;2.本站的原创文章,请转载时务必注明文章作者和来源,不尊重原创的行为我们将追究责任;3.作者投稿可能会经我们编辑修改或补充。